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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8/3/22
 
(1992年4月13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发[1991]1号“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报告及案卷材料,我们研究认为:“由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署名,并请卢碧亮翻译成英文,向国际古陶瓷学术讨论会投稿的《镇窑结构及其特征的剖析》一文,是在原刘、胡、郑三人合作作品的基础上缩写而成的。此后,刘桢将该文中“技术秘密”的内容去掉,文字上稍加修改润色,以《景德镇窑及其构造特征》(以下简称“特征”)为题,请卢碧亮译成英文后发表在国外某杂志上,署名刘桢、卢碧亮。由于该文未署胡由之、郑乃章之名,侵犯了胡、郑二人的著作权,刘桢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文本应署名译者的卢碧亮却署名为作者,但由于该文署名方式主要系刘桢所为,卢碧亮对侵权无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在诉讼中,刘桢已将“特征”的中文稿在国内有关杂志上以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的名义发表,并已向胡、郑二人赔礼道歉等情节,请审理时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
          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请予批复。现将该案的基本案情汇报如下:
  原告:胡由之,男,56岁,汉族,安徽省黟县人,大专文化,景德镇市技工学校讲师,住景德镇市东二路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宿舍。
  原告:郑乃章,男,31岁,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大专文化,景德镇市陶瓷学院工程系工程师,住该院宿舍。
  被告:刘桢,男,53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高中文化,系景德镇市陶瓷学院原科研处处长,现陶瓷学院学报主编,高级工程师,住景德镇市东二路陶瓷学院宿舍。
  被告:卢碧亮,男,55岁,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大学文化,系景德镇陶瓷学院外语系科研主任,住该院宿舍。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由之与被告刘桢系朋友关系,原告郑乃章与被告刘桢系同事关系。一九八三年,江西省教委根据省科委的要求给景德镇陶瓷学院下达了一项《景德镇传统制瓷工艺研究》的省二级重点科研项目。柴窑(即镇窑)的研究为该项目中的一个课题。当时曾任陶瓷学院科研处处长的刘桢主动申请承担镇窑研究的课题。经学院领导批准,刘桢、郑乃章为课题小组成员,刘又通过私人关系邀请了对镇窑有一定研究经验的胡由之参加,刘桢为负责人。研究所需的设备、资料、费用均由陶瓷学院提供。研究工作开始后,原、被告三人对各人所承担的工作进行了分工,胡由之主要负责施工工地观测和记录及原始资料的收集工作,郑乃章负责文献资料的查找及现场拍摄工作;刘桢负责抓全面,提出工作方案等。为早出成果,三人在工作中同心同德,尽心尽力。通过近一年的研究,在考察、实验、拍照、图片绘制大量工作的基础上,一九八四年写成了近万字的《镇窑的构造及其砌筑技术的研究》(以下简称《研究》论文)。在论文的起草和定稿过程中,原、被告三人都付出了相当的智力劳动。论文共分为四大部分:一前言;二镇窑的结构技术;三镇窑的砌筑技术;四讨论。胡由之负责了文章第三部分即镇窑的砌筑技术结构的起草;郑乃章负责第一、二部分即前言和结构的起草,刘桢负责第四部分即讨论的起草并对全文作了文字方面的润色及最后定稿。该文的篇、章结构均是按刘桢的意思编写。署名:胡由之、刘桢、郑乃章,同年12月中旬,《研究》在陶瓷学院报上发表,由于学院领导认为该课题是陶瓷学院组织的,故文章在发表时将刘桢的名字放在第一作者的位置,即署名刘桢、胡由之、郑乃章。当时对署名情况并未产生异议。《研究》一文发表后不久,经国内十一位著名专家、教授鉴定,《研究》属科研成果,为此该文获得了江西省教委颁发的1985年度科研成果三等奖。
  1985年4月,刘桢在未征得原合作作者胡由之、郑乃章同意的情况下,将《研究》一文删减缩编成四千字左右的《镇窑的结构及其特征的剖析》(以下简称《特征》),并请陶瓷学院外语系教师卢碧亮翻译成英文,投寄给西德《国际玻璃与陶瓷论坛》杂志发表,署名刘桢、卢碧亮。
  1985年,刘桢在北京国际古陶会议上将《研究》以简要形式在海报上发表演讲。在此期间,刘曾与郑谈到将该文寄去西德发表,但未说及署名情况。之后,郑乃章派遣赴日本学习,胡由之也回到本单位工作,课题小组解散。
  1986年3月。西德《国际玻璃与陶瓷论坛》杂志发表了署名刘桢、卢碧亮的《特征》一文。文章发表后,在国内各级科技奖的申报过程中,刘桢都将《特征》一文在西德发表的事实填入《研究》一文的申报理由栏目中。1986年《研究》获江西省教委颁发的1985年度科研成果三等奖。1986年,经国家轻工业部审核,《研究》获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元。刘桢领取了其中250元(剩余250元郑乃章、胡由之拒绝领取)。1987年该文又被评为陶瓷学院科研项目二等奖,得奖金80元(刘桢领取了48元,郑乃章领取32元,胡由之因不是学院人员未分得)。
  1988年初,胡由之得知《特征》一文在西德发表,但未署二原告之名的情况后,便找到刘桢要求补正署名,刘桢未予理睬。胡由之、郑乃章即以刘桢将三人合著的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侵害了其著作权为由,诉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要求刘桢赔礼道赚,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桢开始承认侵权,向对方赔礼道歉。并愿将《特征》一文以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署名在国内《硅酸盐通报》杂志上发表(已发表)。胡由之、郑乃章不同意刘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要求在陶院学报或国内有关报纸、杂志上说明《特征》著作权属三人共有,刘予以拒绝,并提出《特征》一文系他一人创作的成果,虽参照了《研究》一文,但不是对原文的简单删减,刊登文章时曾致信西德要求补正文章的出处,作注释,但西德方未采纳,故其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经聘请专家、教授对《特征》与《研究》进行对比评议,得出结论是,两文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基本观点一致,《特征》一文没有提出新的观点。本案第二被告卢碧亮提出自己并无侵权行为,他曾对刘桢背其作为作者署名,要求更正为翻译。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由于该案属新类型案件,为慎重起见,一审法院向景市中院请示。景市中院经审委会讨论后存在二种意见。由于意见不一,向省法院请示。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桢未经原告胡由之、郑乃章同意,将《研究》缩写成《特征》投往国外杂志发表,既未署二原告之名,又未在注释中予以说明,仅署其自己和翻译卢碧亮之名,侵犯了原告胡由之、郑乃章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卢碧亮本身对侵权行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刘桢对侵权并无恶意,故宜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的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研究》和《特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陶瓷学院。刘桢、胡由之、郑乃章只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刘桢将《研究》改写成《特征》,并以刘桢、卢碧亮署名在国外杂志上发表,侵害了原合著作者胡由之、郑乃章的署名权,刘桢应向胡由之、郑乃章口头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研究》及《特征》的著作权人是陶瓷学院和胡由之。理由是,胡由之非陶瓷学院工作人员。他参与“镇窑”研究,未受陶瓷学院委托,也未领取任何报酬,完全是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创作研究,且《研究》论文中的“砌筑技术”章节是由他创作完成,体现了他个人意志,因此,胡由之与刘桢、郑乃章应予区别,享有《研究》一文的著作权。鉴于刘桢侵权行为面广,影响大,应责令刘桢在陶瓷学院院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一种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三、承办人分析意见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承办人认为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职务作品和职务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对于职务作品的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看法。尚未生效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就本案情况看,承办人认为:
  (一)《研究》一文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胡由之、郑乃章、刘桢所有,理由是:
  1.研究镇窑的任务是景德镇陶瓷学院下达给刘桢、郑乃章的工作,胡由之虽是通过私人关系邀请而来,不是陶瓷学院的工作人员,但其工作目的也是为完成镇窑的研究,且研究工作所需的费用均由陶瓷学院承担,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规定,可认定《研究》属职务作品。
  2.职务著作不是一种特殊的著作,无论职务作品,非职务作品,都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上来看,并不是一切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单位所有,只有那些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或者是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职务作品才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研究》是科学论文,不属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范畴,也没有法律、法规或是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单位所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4条规定:“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本案中原告胡由之、郑乃章,被告刘桢共同写出《研究》一文,著作权应归三人共同享有。
  (二)被告刘桢侵犯了原告胡由之、郑乃章的著作权。
  1.《特征》一文在西德杂志发表署名刘桢、卢碧亮,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文章的注释中并未注明《特征》出自《研究》,也未提到胡由之、郑乃章之名。
  2.经聘请国内专家对《特征》与《研究》进行鉴定,得出两文是表现形式不同、观点一致,《特征》一文没有创新的结论,由此可认定《特征》即是《研究》一文的删减。
  3.被告刘桢在一审过程中也承认侵权行为,并将《特征》一文署名刘桢、胡由之、郑乃章在国内《硅酸盐通报》上发表(已发表)。
  (三)对本案的处理。
  1.被告刘桢侵犯了胡由之、郑乃章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陶院学报登报声明。
  2.被告卢碧亮署名是刘桢所为,其本身不存在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民庭讨论意见。
  民庭经讨论后,存在以下几种分析意见:
  一、关于职务作品的归属问题:
  作品分为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本人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作者个人享有,也可以归单位享有。对本案所涉及的作品属职务作品没有不同意见。但对作品的归属却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应归陶瓷学院所有,故该案的案由应定为署名权纠纷,而不是著作权纠纷。理由是:
  1.镇窑研究的课题是由陶瓷学院下达的且研究所需的经费、资料等均由陶瓷学院提供。
  2.《研究》一文经专家鉴定后属科研成果,既是科研成果就有应用的价值,若进行转让等,风险责任均是由陶瓷学院承担,故应认定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单位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作者本人享有,理由是:
  1.著作权法中有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的规定,但目前著作权法尚未生效,不能作为依据。目前审理著作权案的主要依据《图书期刊保护条例》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作者本人享有。
  2.从立法精神上看,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都是归作者,只有几种情况是归单位所有,限制的范围很严格。除特指的几种情况外,著作权都是归作者。对单位主要是从使用、利用的方面考虑。
  3.陶瓷学院并未提出要求著作权的主张。
  4.《研究》一文是科学论文,是对已有的技术的总结,不是新创造。科学论文与科研成果要区别开来。科研成果一定要用文字反映出来,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可同时享有几种权利,例如著作权,专利权。这些权利分别受不同的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调整。这个法律关系要有区别。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问题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西德发表的文章。对被告的侵权问题也存在几种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桢在未征得原合作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进行删减,侵害了原作品的完整性,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刘桢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以个人名义在国外发表,也侵犯了原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即被告是从两方面构成侵权。在西德发表的文章原告胡由之、郑乃章享有著作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桢在原合作作品的基础上,重新撰写成《特征》一文,删减成4000字左右,并且文字和结构都作了调整,因此,《特征》一文的公开发表的欠妥之处只是未注明出处,未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其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胡由之、郑乃章对西德发表的《特征》一文不享有著作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西德发表的文章是卢碧亮将已有的中文作品翻译成英文的翻译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因此,卢碧亮对在西德发表的《特征》一文享有著作权。胡由之、郑乃章、刘桢对该翻译作品都不享有著作权。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
  一种意见主张,被告刘桢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在一审过程中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三人署名将《特征》一文在国内《硅酸盐通报》杂志上发表,为原告挽回了影响,故被告刘桢只需向原告胡由之、郑乃章口头赔礼道歉即可。被告卢碧亮对侵权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主张,被告刘桢侵权面广,影响大,故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在陶院学报或国内其他报刊登报声明。被告卢碧亮对侵权无过错,可不列为被告。
  四、适应法律问题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可供参考,但因目前尚未生效,在法律文书中不宜引用。《图书期刊保护条例》因是内部规定,也不宜直接引用。法律文书制做时可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种意见基本同意民庭第一种处理意见。被告刘桢在西德发表的文章侵犯了原合作者胡由之、郑乃章的著作权,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写出道歉书。被告卢碧亮对侵权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由于情节轻微,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桢的侵权行为只是表现在未征得原合作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了删减、改编,情节轻微,向原告口头道歉即可。
  第一种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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